垫江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 垫江人大网
垫江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垫江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2年02月1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二)不涉及行政管理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专业技术类文件;

(三)工作计划、人事管理、考评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为推进专项工作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制定的文件;

(五)国家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且未作为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依据的请示、批复、会议纪要、函等; 

(六)乡镇人大作出的宣示性、倡导性的决议、决定;

(七)其他不具备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按照国家和市、县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五条  县人大监察和法制委(以下简称监察和法制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有效运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监察和法制委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八条  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密切与制定机关的工作联系,通过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监察和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专项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垫江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垫江人大网刊载。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通过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意见。

第十三条  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包括报送纸质文件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修正形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公开征求人大代表、相关单位等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查(核)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直接制定依据的文本。

第十四条  监察和法制委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符合规定后再予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备案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在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工委室的,应当同时分送。

综合性规范性文件、职责分工不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予分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县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和监督的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垫江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垫江人大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做出调整和改变;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委报告。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参照《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准》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应当组成审查小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本专门委员会或者工委室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监察和法制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监察和法制委。

第二十二条  审查实行审查员制度和主任审查员负责制。审查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聘请相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委室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审查员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委室负责人担任,主任审查员选定审查员组成审查小组。

主任审查员、审查员不履行审查职责的,将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

监察和法制委负责审查建议的接收和审查研究,必要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三)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名称、条款和抵触理由,或者写明与之不一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内容和不一致理由;

(四)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名称真实准确,提出建议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

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监察和法制委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研究。

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形成审查结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经初步审查,审查建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对党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县委办公室;

(二)对县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移送县司法局;

监察和法制委在移送上述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特殊领域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开展专项审查,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审查目的、审查范围及重点、审查标准、审查步骤等内容。监察和法制委会同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开展审查研究,并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县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和法制委会同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进行审查。

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党委联合发文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发文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县委办公室。

第三十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委室在审查研究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委室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背景、目的等内容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委室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监察和法制委会同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有关工委室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三条  监察和法制委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委室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监察和法制委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并在法定期限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监察和法制委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制定机关按照前两款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应当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通过交换意见、发函等形式告知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监察和法制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注意把握: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错误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参照市委、市政府重大改革决策类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部分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三)其他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处理程序的,审查工作终结。

第三十九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监察和法制委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资料的整理工作,按工作年度移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集中管理。

开展依职权审查形成的下列文件资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备案说明、文件依据、补充材料等备案资料;

(二)形式审查登记表、专工委室审查表等审查资料;

(三)书面修改计划、书面审查意见、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撤销议案等纠错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四)其他与依职权审查活动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

开展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形成的相关文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

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形成的相关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监察和法制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通报。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监察和法制委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将审查结果向制定机关反馈。

监察和法制委在同步审查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反馈给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委室。

第四十二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在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反馈审查建议提起人。

由县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转办的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信访规定相关要求进行反馈。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审查建议,监察和法制委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三条  对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由监察和法制委将专项审查情况反馈制定机关,并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四条  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至县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和法制委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和制定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监察和法制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816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垫江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2022-02-18